內線交易中消息傳遞及受領人間之關係

小明與小美結婚數十載,兩人於各自工作領域都發光發熱,小美更是展現巾幗不讓鬚眉的氣勢,於多起國內外大型企業併購案中均扮演至關重要之要角,然而小明卻隨著時間起了貪念,漸漸的希望從小美口中提前知道些什麼,好讓長年在股海裡沉淪卻未有斬獲的自己獲得一些利益。於是小明即趁著小美於屋內進行私密電話會議時,未經小美同意即於門外竊聽電話會議內容,因而知悉某A公司將因併購案出現高額溢價等訊息。此時小明是否有違反內線交易之規範呢?

過去實務上曾有認為,因我國證券交易法制乃係參考美國法之規定,而依據美國對於內線交易管制之實務見解,僅於內部資訊之消息受領者與資訊傳遞者對於內線消息之傳遞具有共同認識,且雙方具有信賴關係,而其進行交易違反雙方信賴關係時(忠實義務之違背),該消息受領者始負擔內線交易罪責,故於本案中小美並不知悉小明在廁所外偷聽內線消息之事,故得出小明於本案中不應負擔內線交易刑責之結論。

然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中對此即做出了清楚的闡釋:
首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一律限制「從前4款所列具有特定內部關係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不得於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為證券交易,就法條文義本身而言,並未要求獲悉消息之人需與前4款所列之人對於內線消息之傳遞有共同認識,亦不要求雙方需有特定信賴關係且消息受領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違反其對於資訊提供者之忠實義務。

再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僅對於公司負有忠實義務;雖然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明定董事會應對股東負責,此亦僅限於依企業併購法為併購決議之情形始有適用。相較於此,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部人包含公司董事、監察人、大股東,即可見有關於內部人範圍之界定,並非以信賴關係為基礎;甚至於99年修法時更將公司債納入規範,而因董事對於債券持有人本不具有信賴義務,故從此修正更足見證券交易法規範走向健全市場理論之傾向。

此外,我國證券交易法禁止詐欺、隱匿之規定係規範於第20條,然而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完全未有類似聯邦證管會Rule10b-5反詐欺、反操縱之文字,更足認我國內線交易罪之成立,與美國法不同,本不以違反信賴義務為前提。

換言之,在本案中小明與小美二人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彼此關係密切,而小美因其所從事業務,主要為大型跨國公司併購案件,因此往往有得知與公司併購相關之重大內線消息機會,小明明知上情,仍於小美進行跨國電話會議之際,在浴室門外偷聽通話內容,再根據因此獲取之內線消息買賣A公司之股票,顯然是利用其與基於職業關係而獲知消息之直接消息受領人即小美之密切關係,而主動以不正當方式獲取內線資訊之行為,此與一般人透過公開之消息資訊來源或在外偶然聽聞某特定公司之利多消息,再經由自己的投資分析及判斷後,始決定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情形,自不相同。是以,小明本次行為仍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責。


黃仕翰主持律師、陳俊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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