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人與僱用人的賠償責任

Q:按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可知,本條是關於僱用人在其受僱人對第三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時,應一併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然而,就本條適用上卻有諸多解釋上之問題。對此,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號做出相當詳細的說明:

●本條所稱受僱人,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認定標準,是否為執行職務,應依客觀事實決定:
按本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受僱人是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採取相當寬鬆的判斷,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都包括在內:
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要旨參照)。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均應包括在內。
●僱用人無從以其不知情或受僱人願意自負責任為由,卸免僱用人之責任:
至受僱人願意負責,乃因系爭事故係由其疏失所致,與僱用人要否連帶賠償以保障他人求償權利,要屬二事。僱用人無從以不知情或受僱人願意自負責任為由,卸免僱用人之責任。
●本條之規定僅係舉證責任轉換,並非指僱用人應負絕對之連帶賠償責任: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本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此乃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應由主張免責者舉證證明之。蓋本條規定,其立法精神重在保護經濟上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故先由法律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有過失,再由抗辯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猶無法避免發生損害,據以免責。

<主持律師黃仕翰、陳俊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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